自然法之辨——兼与方孔先生商榷论文_李菊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方孔先生在《实在法原理》一书及日常教学案例中,认为其理解的自然法区别于传统自然法理论。本文将围绕方孔先生的自然法理论与传统自然法理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展开讨论,揭示方孔先生理论中有关自然法理论的不足所在。

关键词:自然法;传统自然法;实在法

1.前言

方孔先生提出其的自然法理论描述的是规律,是事实,是客观的;而传统自然法学派描述的永恒真实以及道德性,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笔者认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会不可避免地带上个人本身的价值判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自然法的物化,都会受到这一制约因素的影响。如果承认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会影响认识结果对客观现实的符合程度,方孔先生的论断将会受到冲击。

2.“自然法”与传统自然法

“吉尔兹指出,人类学知识的源泉不是社会实在而是学者们的人造物”。[1]也就是说,人类所学,是主观认识的结果,而非社会实在本身。阿奎纳和菲尼斯所说的德性、至善的共同体的要求、正义;霍布斯和普芬道夫所说的每一个人的自我保存和发展,都是在追求一种好的价值观,都是“自然法”的一部分。[2]我国有论者认为,所谓“自然法”并非任何一个元老院、国王、议会或者教皇制订的规则,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实在法”,毋宁说,它是实在法的准则或者依据,是一套价值评判的标准。[3]

方孔先生强调其认为的的自然法,是事实,是客观的规律。而传统自然法强调的德治、共同善,是一种价值判断。认识因素缺陷障碍会对客观实在的认识造成一定的偏差,认识对客观现实的反应并不等于客观现实本身。正如方孔先生所提到的那样,“人的主观认识能力的不足,导致了物化的偶然性”,立法者主观认识因素上存在的一些偶然性因素,使得实在法的具体内容和特征也是偶然的。[4]所以,我们说的客观规律,并不是实际上存在的客观规律及事实本身,只能无限接近其本来面目。反映在立法活动中,即对自然法的反映与重现会存在一定的偏差,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只会无限接近于自然法。方孔先生所说的自然法是事实、是客观规律,也是认识活动所形成的的结果,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方孔先生的自然法理论,与传统自然法理论,如出一辙,都是主观认识的结果,只是侧重点不同。

3.自然法与实在法

方孔先生以人的认识因素来区分法律,经过立法者认识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为实在法,在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的未经人的认识的规律为自然法。立法者的认识因素不会对自然法产生任何影响;实在法经过立法者认识产生,不可避免地受到认识因素的影响,自然法是实在法的根据和根源。[5](如图一)

自然法客观存在,对自然法的认识活动,会带上主观的因素。否则,我们所承认的自然法将无法具化,而只是一团杂乱无章的混沌的东西。我们承认自然法的存在,就是一项主观认识的过程。在探究老窑村贿选案例的中向全体选民承诺不正当利益的违法性根据时,[6]在实在法层面,找不到违法性根据,提出在实在法之外,存在客观法、自然法,从自然法上来寻找违法性根据,这也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当我们认为自然法客观存在,是对客观实在的主观反映;将某一现象背后的根据解释称为“自然法”的时候,带上了主观因素;认为某某现象违反了自然法,同样也是一个主观价值判断。

提炼客观法的过程,与制定法律的过程一样,都是认识活动。人类认识到的自然法也会或多或少带上主观性,而非纯而又纯的规律。将法律没有规定的规律,称之为自然法,自然法的定义是“客观存在的未经人认识的规律”。可以将,经过人的认识活动,认识到的规律,被制定成法律的或者被判例体现出来的,称为实在法;没有被体现出来的是自然法。在这两个概念之上,又存在一个更高的概念——规律,是纯而又纯的客观存在;下设认识到的内容与没有认识到的内容(如图二),获得另一种结构。

图一

图二

在讨论违法性时,不同模式下有不同的对话,按第一种模式(图一),对话如下:“这违反了自然法”,“违反了什么自然法?”,“违反了自然法,违反的是我们认识不到的内容”。而按第二种模式(图二),对话如下:“这违反了自然法,”“违反了什么自然法?”,“违反了‘公权法定’这一自然法规则。”

违法性的判断,是一种认识活动。违反了“公权法定”这一判断,也是经过认识活动表达出来的。在说“违反了...”的时候,就带上了主观价值判断。当我们找出一个自然法规则来进行违法性分析的时候,我们默认了,我们的认识活动能够直观反映客观规律,实际上仍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在现有体系之下完成不了对问题的回答,或者,为了体系的完整,创造出更多的概念来,将自然法作为一切的来源,或者最初的概念,都难以否认人的主观性对认识活动的制约。我们认识到的自然法,还是不是客观存在着的自然法呢?承认认识能力存在缺陷,似乎是我们的一个好的解释理由。但我们认识到的自然法,究竟是客观的自然法,还是我们的主观判断,又把这种主观判断假当作客观自然法,有待探讨。

4.结语

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上,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自然法是否可以被人认识,其次是否可以被人的认识原原本本地还原出来,再被物质化为实在法。如果自然法不可被认知,概念的创新并不会带来新的改变,只不过是为了合理解释,将自然法变成兜底性的概念。故而,方孔先生的自然法理论,实际上与传统自然法理论一样,表现出来的都是人的主观认识对客观实在的反应。

参考文献

[1]吉尔兹著.于晓译.《深描说:迈向解释的文化理论》[M].甘阳主编.《文化:中国与世界》( 第1

辑).三联书店1987年版.转引自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英]约翰·菲尼斯著.吴彦编译.《自然法理论》[M].商务印书馆2016版。[德]塞缪尔·普芬道夫著.鞠成伟译.《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M].商务印书馆 2010版。[丹]努德· 哈孔森著.马庆、刘科译.《自然法与道德哲学——从格老秀斯到苏格兰启蒙运动》[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版。

[3]前引[1]梁治平书,第345页。

[4]方孔.《实在法原理——第一法哲学沉思录》[M],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4页。

[5]前引[4],方孔书,第17页。

[6]董江爱.村委会选举中的竞选与贿选——山西老窑头村230万竞选村官的调查与思考,2006年9月11日.

作者简介:李菊(1994.09-),女,成都市四川大学法学院2017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李菊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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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之辨——兼与方孔先生商榷论文_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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