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徐德臣[1]2015年在《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理学认为,责任既是制度存在的结论性证据,也是维持制度存在的现实力量。但在权利话语时代,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似乎从来没有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成长中找到与这种地位相称的存在感,并始终徘徊在民事诉讼法学的主流研究视野之外。而程序性制裁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非但未能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足够的关注,反而在极为有限的出镜率下不断遭受批评与指责。不过,即使在如此窘困的境况下,程序性制裁也从未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相反,二战以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行动、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均表明,程序性制裁一直在尝试以不同的进路来证立其正当性,从而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一席之地。我国201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也印证了这种努力。与已臻成熟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理论相比,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研究显得过于单薄与分散,甚至迄今为止尚未形成统一的学术话语。因此,对当下散落于民事诉讼法各处的诸多程序性制裁规定进行最大公约数意义上的概括和总结,不但可助益于清晰地认知程序性制裁本身,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形成一股解说的合力,从根本上证立这种制裁手段的正当性,同时也能够使立法者和司法者从中获得某种启示。程序性制裁既不同于实体法上的制裁,也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裁有所区别,它致力于将一些特定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经济学上的机会主义行为)与实体法上的诉讼结果相勾连。作为一种惩罚机制,它不但关注已经沉没的成本,而且甚至更加关注如何避免或最大限度地降低未来可能发生的成本。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这一命题提供了一个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然而,对程序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也必定包括实体利益)的多重关注使它天然地具有一种僵化性甚至残酷性。正因如此,程序性制裁一直面临着来自宪法、实体法以及道德领域等许多方面的批评。这样一来,从学术探讨的角度来说,单一的研究方法很难有效地消解这些指责和质疑。因此,本文除了采用法学规范分析方法以外,同时也尝试将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等研究方法运用其中,试图对程序性制裁的优势、弊端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作出更为客观的、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内容安排如下:第一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概论部分。首先,笔者从纵向(时间意义上)和横向(空间意义上)两个视角对制裁的语义进行了解读和梳理,并在反思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裁的不足以及比较刑事诉讼法领域中程序性制裁的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的概念,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本章从正面解析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证立民事诉讼规范的正当性、优化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效果以及整合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叁个方面的功能;最后,本章直面程序性制裁的困境,解读了人们对程序性制裁的批评并尝试对这些批评进行了回应。第二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法理基础。尽管程序性制裁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从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纷纷在其民事诉讼领域内对各种程序性制裁手段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立法行动主要是建立在叁个法理基础之上,分别是民事诉讼目的、诉讼促进义务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章首先考察了当代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况,并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对于调和不同民事诉讼目的所发挥的作用;其次,考察了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在此基础上,对诉讼促进义务的内涵进行了细致的解读。这种解读最终将程序性制裁牢固地树立于诉讼促进义务的根基之上;最后,讨论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功能,以该原则论证了程序性制裁的正当性。第叁章为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从机制构建的角度讲,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属于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本体论研究。在行文方法上,笔者一方面从实然的角度描绘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所具有的基本法意,具体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和客观方面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从应然的角度对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理论中存在的主要分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这种描述和分析为第四章的比较考察和第五章的实证研究提供了必要的限定和引导。就具体内容而言,首先,本章讨论了程序性制裁适用要件的基本法意并从“规范法官在程序性制裁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降低两种错误的发生”两个角度对这种法意进行了解释;其次,阐述了程序性制裁主观方面的适用要件,着重从法理层面分析了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状态;最后,在界定和解析特定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讨论了程序性制裁客观方面的的叁个适用要件。第四章为程序性制裁的比较考察。本章对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英美法系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和英国进行了比较考察。二战以后,两大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应对诉讼迟延、诉讼成本高昂等问题,纷纷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改革,这种改革态势在二十世纪末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顶峰。从两大法系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内容来看,程序性制裁在其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不过,诉讼观念、诉讼法理以及诉讼模式的差别导致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但考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的程序性制裁也呈现出融合的趋势。本章对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的适用要件、程序性制裁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程序性制裁的程序保障及衔接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这种比较研究为第五章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提供了必需的素材。第五章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本文从宏观上将程序性制裁的中国图景划分为实然图景和应然图景,前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自在状态,后者指的是程序性制裁的理想状态。基于这种划分,本章首先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对我国程序性制裁的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并在回视程序性制裁本体论以及两大法系程序性制裁体系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总体方案。该方案包括内部进路与外部进路,内部进路又包括本体优化和程序构造;其次,本章基于程序类型化理论的方法论思考论证了为程序性制裁配置专门的处理程序的必要性,并尝试从横向结构与纵向结构两个方面完成了这种程序构造;最后,本章将程序性制裁置于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讨论了与之息息相关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交换制度和法官阐明制度,最终完成了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全部建构。

张秀秀[2]2016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都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环境资源保护与维护经济发展两极利益之间也越来越不平衡,环境侵权事件呈井喷式爆发,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公益。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惩治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需要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需要分清其与传统私益诉讼之间的异同,从而使环境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处理。而面临日益凸显的环境问题,相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更加完善,特别是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解决的是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该如何裁判的问题。虽然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分析,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导致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势必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造成影响,具体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对举证主体和举证对象的影响。第二,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但是环境侵权诉讼具有特殊性,所以其应适用特殊分配规则。在此前提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理论界对此存在多种理论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有一些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和设计方面的理论和诉讼规则上的突破。通过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实践的了解,反映出其中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第叁,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各有千秋,可以为我国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供借鉴。第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的具体措施应该主要从四个方面着手。第一是明确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包括公平、正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以及诉讼效率原则。其次需要完善证明标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第叁是要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叁要件事实具体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最后若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又无法充分举证,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李强[3]2016年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二元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单纯案卷审查模式局限性较大,享有和行使调查核实权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必然选择。本文综合考察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如何从规则和操作层面有效完善和妥善行使的具体问题。全文由六章构成。第1章探讨选题意义,剖析研究现状,运用规范分析、文本分析和实证研究等方法,概述研究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目的和价值。第2章系统梳理调查核实基本理论,借鉴已有成果,剖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涵义、属性、特点、功能作用,揭示权能的实施主体和行使对象。概括设置与行使的基本原则,提出坚持合法、比例和效益原则,剖析其内涵要求。辨析其与法院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及职务犯罪初查侦查等的区别与联系。第3章从历史研究角度,运用文本剖析方法,揭示与解读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演变轨迹和发展过程,吸取经验教训。随着2012年民诉法修改,相关规范逐渐明确,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力,由应然变为实然、由争议变为共识、由不被重视变为深受重视,适用范围逐渐拓展,具体手段走向复合化、多元化。第4章运用实证研究法,从类型分析角度,剖析典型案例,探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监督生效裁判、审判违法行为和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论述其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针对伪证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及书证等新证据,以及对相关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核实,最为常见。实践情况有很多共同点,也有许多细微差异。实践案例层出不穷,只能作有条件的调研。第5章结合实证案例、数据信息,采取批判研究法,探讨与剖析调查核实权规则和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不足。高检院两个司法解释具有里程碑意义,但是职权色彩较为浓厚,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不够、效力保障不足。实践中,运行环境有待优化,方法手段无法满足办案需要;地区间好恶明显、使用频度差异较大;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违背形式或程序要件,存在乱作为、不规范现象。第6章从充实强化与制衡约束角度探讨如何实现调查核实权合理化、规范化问题,既应保障需要,也要避免滥用。调卷、询问、勘验鉴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核实等规则都有充实强化空间。检察官应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维护诉讼诚信原则;强化权利保护观念,适当淡化职权色彩,强化制衡约束。

陈加玲[4]2017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明责任分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中的核心内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否得以顺利展开以及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都与证明责任分配相关。我国目前立法上的缺失状态以及司法适用的现状,不仅制约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推进,而且如不尽快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则不能有力地对诉诸司法的公众环境权益进行保护。面对这一现状,本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为研究对象,通过考察我国司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适用情况及其缺陷,比较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制度和理论,分析可供借鉴的理论依据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在结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以及立法宗旨的基础上,试图架构出一个有理论支撑、有原则指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本文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合理分配为研究主线,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基本理论,首先需要对基础的概念作出界定以便奠定本文写作的基础。文章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入手,力图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介绍。此后,文章紧接着研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内容,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即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第二部分,主要考察立法和司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立法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缺失统一立法规定之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局限性与不合理之处,从而明确专门建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必要。第叁部分,阐述了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对环境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运行方式,由于各国的法源及司法环境的差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也存在不同,但是各国皆存在一个共同点,即立足于能够合理的、公平的对原、被告双方的环境公益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第四部分,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设想,从立法和司法机制两方面出发,提出合理建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路径。证明责任的分配属于立法权的事项,故需通过立法者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反映到法律文本中,以指导司法实践的运行。同时,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一些具体诉讼证明过程中的因素亦会对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故为了充分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在司法中建立相关配套机制。因此,本文在最后提出在司法中建立相关配套机制,以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中诉讼地位的平等,以实现环境公益的保护和实质的正义。

曹剑[5]2007年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文中研究表明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目前,法律学术界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含义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理解与适用。而由于对举证责任制度研究的落后于其他先进的国家,我国在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规定也存在不足和需要完善之处。首先,作者在本文中从对两大法系关于举证责任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解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以及法律性质等作了探讨。指出举证责任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有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败诉危险负担说能够真正揭示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举证责任概念的科学表述是:当事人负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法院的指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如在这一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其负担败诉风险的责任。其次,在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进行总结和评价后,作者认为罗森伯格的规范说从法律规范入手探讨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对事实的分析纳入法律要件的范畴之中,举证责任分配应适用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此外,作者还提出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思路和原则。最后,作者对我国目前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的规定作了剖析,指出其的不足之处,并从理论和法律规定上对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提出了建议。

魏庆玉[6]2013年在《证明责责任减减轻论》文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型诉讼尤其是证据偏在型案件不断涌现,如医疗纠纷、环境侵权等案件。在这些现代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当事人之间收集证据的困难程度不同,也就是诉讼法上通常所说的“武器不平等”。根据古典的传统辩论主义,各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但是现代型诉讼尤其是证据偏在型案件的出现,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往往处于弱势的一方,而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掌握着证据,因此,如若对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即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就会通过客观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使得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不利益。毕竟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通过证明责任做出的判决不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这很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有悖于个案具体正义的实现。因此,在现代型诉讼案件的证明过程中,为了避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出现,开发一些证明责任减轻技术已是势在必行。通过证明责任减轻技术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弥补其所处的弱势的举证地位,保证其通过证明责任减轻技术收集到更多的案件证据资料,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能在“武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从而使审判结果更为公平公正。纵观国内外对证明责任减轻技术的研究现状,避免通过证明责任做出裁判的证明责任减轻技术很多。本文主要从表见证明、摸索证明、证明妨碍、事案解明义务这几个方面来介绍证明责任减轻。然而这几种技术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其中,表见证明、摸索证明、事案解明义务侧重于扩充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手段,尤其在证据偏在型案件诉讼中,通过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从而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而证明妨碍虽然不是侧重于扩充证据收集手段,而是侧重于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妨碍举证行为进行制裁,但其仍是证明责任减轻的一项重要技术。虽然以上几种证明责任减轻技术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其目的都是统一的,即都是为了缓解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压缩案件事实真为不明状态的出现,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判决,从而最大化的实现个案正义。

宋朝武[7]2006年在《民事证明责任原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与证明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部分,它虽然属于诉讼程序方面的制度,但是与诉讼的实体问题直接相关,对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意义重大。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证据与证明制度已经成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民事证明责任制度又是证据与证明制度的核心制度,它解决根据证明力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真伪时的“诉讼瓶颈”问题。民事证明责任制度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应用性和实践性很强,需要有完善的理论来指导和规范。十九世纪末叶以来,西方国家对证明责任理论进行了深刻、广泛的探讨和研究,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于证明责任的理论研究仍处在起步阶段。需要进一步梳理西方理论,需要理论上的创新和突破。近年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于民事证据的立法问题都给与了足够的关注和重视,经过几次全国性的民事证据立法研讨会的探讨和争论后,应当制定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已经成为业内人士的共识。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在总结我国多年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借鉴国外民事证据立法的先进学说和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民事证据运用规则作出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实施,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规律和发展趋势,为我国民事证据的立法模式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对于制定我国民事证据法和实现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司法公正与提高审判效率,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促进作用。不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是否存在问题?存在怎样的问题?尤其是该规定确立的新证明责任制度的运行状态以及完善路径是进一步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然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这就构成本文写作的目的。 本论文以证明责任双重含义概念为基础,以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为核心,兼及证明责任倒置与推免问题的探讨,采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语境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原理进行研究,并对证明责任原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的分析。全文共分五章,其简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证明责任的概念。本章分析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证明责任概念

丁宇翔[8]2017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司法实践中,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存在案由与裁判依据脱节、案由与裁判内容脱节、证明被告现时占有标的物困难、财产保全措施不到位等诸多问题。这就倒逼我们认真思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论问题,并通过理论反哺实践。从法理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人对无权占有其不动产或动产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其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的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伦理基础在于,对物的占有和使用是人的本能需求,尊重这一占有和使用符合人类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经济基础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人的假设,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前提是对于产权的界定,这一界定能够减少外部效应,降低交易成本。因此,返还原物请求权有利于提高效率。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本身还是对财产权交易外部效应的内部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社会基础在于,在市民社会,赋予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对权利主体的极大尊重,并且在现代社会具有特殊必要性。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经历了从返还原物之诉到返还原物诉权再到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展演进路径。在此过程中,罗马法中的返还原之诉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教会法中的相关制度因素,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核心,同时通过法典中的准用规定或判例实践,将其扩展到所有权之外的他物权,从而发展为一般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全部将返还原物请求权导入民法典中。但即使在民法典中没有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也有国家会在学说和判例中认可返还原物请求权体系的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对大陆法系发挥着实质影响,也对英美法系返还原物制度的成型产生过重要影响。因而英美法系中的返还原物制度与大陆法系最终发展而成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制度有相近的制度血脉,在当下新兴国家的民法典编纂或民法制度完善进程中,可资借鉴。从构成要件上看,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是失去占有的物权人或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具体包括: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和失去占有的他物权人以及失去占有的依法可以行使物权的人,但是失去占有的单纯占有人不能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对人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义务人首先是占有人;其次,其占有没有权源;最后,其没有权源的占有在权利人提出主张时仍然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客体是被相对人无权占有的客观存在的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则物权将因客体的消灭而消灭。此时,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占有人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除物权人可以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外,《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我国物权法等都为物权人考虑而设置了用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占有人考虑而设置了费用偿还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补充,也以返还原物之诉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属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法律效果的范畴。遵循德国法上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考察用益返还、损害赔偿及费用偿还等问题时,需要根据占有人的善意和恶意而予以不同的考虑,总的原则是恶意占有人承担加重的责任。但我国物权法基于对有权占有的保护和对无权占有的否定,统一规定不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应返还全部孳息。在损害赔偿方面,如果占有物在无权占有期间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的,则善意占有人只在标的物因毁损、灭失所受利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同而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如果合同约定的占有期限终止,如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占有人)拒不返还租赁物的,则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合同上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权利人的占有被侵夺的,则发生侵权责任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竞合。但是,考虑到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时效和举证责任方面均劣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二者发生竞合时选择返还原物请求权更为有利。因为返还财产责任请求权同时还适合于返还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仍然有其适用性。死亡宣告后被继承的遗产是动产或不动产时,也可发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返还财产请求权的竞合。此外,返还原物请求权还可能与无因管理中的请求权以及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发生竞合。在债权行为存在效力瑕疵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形下,如果认可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则会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如果不认可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则将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广泛适用而限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二者以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为媒介,呈现互为消长的关系。但无论如何,返还原物请求权仍然极具独立的存在价值。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的案由呈现出多样性。除了最基本的返还原物纠纷之外,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取回权纠纷等都是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可能选择的案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权利人)的抗辩主要来自于其在实体法上的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有非占有人抗辩、正当权源的抗辩、善意取得抗辩、时效抗辩、不法原因给付抗辩、社会适当性抗辩、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抗辩等抗辩事由。在返还原物纠纷中,原告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待证事实包括:原告拥有物权或具有与物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被告占有标的物,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标的物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孳息。这些待证事实中,除了“被告的占有没有权源”这一事实外,其余事实均应由原告负证明责任。在事实查明的过程中,法官还需要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对部分事实进行司法推定。在返还原物请求权诉讼中,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返还原物以及对于替代性诉讼请求的判决都有其相应的裁判基准。今后,法官应适当发挥司法能动性,在坚持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对部分待证事实进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并根据个案情况对原告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是否提出替代性诉讼请求进行释明。

陈鸿南[9]2010年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在对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及分配进行了分析的基础上,对美日两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进行了对比分析,发现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其理论依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垄断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分析,发现垄断民事案件兼具有反垄断法和民法的特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原则是适用民事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特殊原则是法院对反竞争者的强制信息披露和公共实施机构对受害者的证据帮助。具体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文章把反垄断民事诉讼区分为垄断协议违法之诉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两种类型,并对每一种类型中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联系法条、法理以及典型案例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垄断协议违法之诉可以分为按照本身违法指控的垄断协议和按照合理原则指控的垄断协议。如果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则仅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会转移给被告。如果垄断协议适用合理原则,则允许被告提出合理性抗辩,举证责任就会在原被告之间不断地发生转移。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于垄断协议违法的举证不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能想办法增强原告的举证能力和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或适用反垄断法上的特殊规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通常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先由原告提出证据进行指控,然后由被告提供证据进行合理性抗辩,为了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正确实行。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中,对被告的“滥用行为”等,即对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独占市场的企图以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等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民事举证责任的立法,笔者建议在我国建立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反垄断民事证据制度。

任重[10]2018年在《改革开放40年:民事审判程序的变迁》文中认为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集中体现为从职权干预型向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或模式的转型。改革的初衷是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转型的逻辑体现为"商品经济—私有财产—私法自治—当事人主义"的内在关联。不过,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初衷是解决"案多人少",诉讼效率是最重要指标。当事人主义是手段,而非目的,《证据规定》制定和实施后的犹豫、徘徊与反复均是集中体现。民事诉讼的社会化或协同主义并不构成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外的第叁条路径,对当事人主义的修正与补充并不意味着对其的背离甚至抛弃。总体而言,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改革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依旧在路上。

参考文献:

[1]. 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研究[D]. 徐德臣.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 张秀秀.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3]. 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研究[D]. 李强. 南京师范大学. 2016

[4].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合理分配研究[D]. 陈加玲. 昆明理工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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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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