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地股份合作制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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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农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

近几年,各地在保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进行多种形式的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的试验。其中,广东、福建和浙江等沿海一些地区把股份合作制引入农地经营体制,形成农地股份合作制,取得较好的效果。

农地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做法是:(1)对耕地重新测量、评估。(2)折成股份。有的按照政府对不同土地的征地费计算,有的按年纯收入计算,有的综合各种因素折算,有的则不对土地作价,而是按土地面积或人口数量折股。(3)分配股权。一种做法是设集体股和个人股。 集体股归社区集体组织所有,分红作为公共积累,不再收取集体提留。另一种做法只设个人股,不设集体股。社区集体组织不参与分红,但收取集体提留。个人股的分配办法,各地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有的按人口平均分配,增人增股,减人减股;有的按大人一股,小孩半股进行分配,并为未出生的孩子预留股份;对户籍外迁的,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股份,有的不收回股份,而有的则收回股份后给予适当补偿。个人股份不能买卖、转让、继承或抵押。(4)建立股份合作企业。 以土地股份或再加上由农户认缴的现金股份为基础,成立股份合作企业。有的以自然村、行政村为载体设立,有的则另起炉灶,成立新的股份合作企业。成立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选举并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任命经理。股东大会采取一人一票制。(5)土地集中到股份合作企业并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后,采用投标竞标办法向愿意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或专业队发包。(6)股份合作企业的土地承包费或国家征地补偿费收入,在扣除集体提留或集体股红利后,按土地股份分配到户。

目前,农地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主要在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进行。因为这些地区具备了实行这一改革的主客观条件。

首先,非农产业比较发达,较多的劳动力已转移到非农产业。在这些地区,因小规模种植的劳动生产率低下,客观上有改变按人均承包的要求;同时,农业不再作为农户的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在保证原承包户权益的前提下,让农户放弃土地耕种已有可能。

其次,有一定的资金力量和技术力量。在这些地区,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少农户积累了一定规模的资金,掌握了较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后,扩大了土地经营规模,增加了投入,使用先进的技术,实现农业产业化,提高了土地产出率。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资金力量和技术力量,实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就会导致土地的粗放经营,不仅不能提高土地的产出率,反而降低产出率,也就失去这一改革的意义。也只有具备这样的条件,才能使土地经营者有合理的经营收入,又能使原承包户有一定的分红收入。

再次,商品经济比较发达,金融资产意识比较强。在小农经济中,农业是农村的最主要产业,土地是农民经济收入最主要的来源。因此,长期以来农民把土地看作命根子。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后,农民获得的主要是土地经营权,但在观念上不少人仍看作是“份地”,形成一种土地私有化的幻觉。目前,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非农产业,而他们并不愿意放弃土地经营。这种情况除了经济上的原因外,也与他们对土地的眷恋心理有关。实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农户失去的只是物质形态的土地,获得的是价值形态的土地,他的“承包权”仍然保留下来。要使农民能够认识到这一点,必须有较强的市场经济观念。

最后,集体经济组织有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改革和动作涉及国家、集体、原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关系调整,也涉及耕地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只有具备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才能正确地引导农民积极地参与改革,并使改革取得预期的效果。

二、农地股份合作制是对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完善和发展

有人认为,农地股份合作制出现后就取代了家庭联产承包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农地股份合作制不是否定家庭联产承包制,而是在保留家庭联产承包制基本内核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

首先,农地股份合作制没有放弃家庭联产承包制“两权分离”的基本思想,而是进一步扩展为“四权分离”。一般认为,家庭联产承包制是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与农户拥有的土地经营权相分离。现在看来,这种认识还可以进一步探讨。我们认为,在家庭联产承包制下,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除了法律对集体处置土地有限制外,集体也没有自由选择承包者的权利,对其所属成员必须一视同仁地分配土地经营权,一般也不能对集体以外的农户发包土地。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其所有者应有权选择是否发包和谁来承包。不仅如此,集体作为所有权的拥有者,在经济利益上也没有完全实现。地租是土地所有者在经济利益上的实现形式。但家庭联产承包制下,集体是无偿或低偿地发包土地。据甘肃省山丹、民乐、张掖、临泽、高台5个县统计,1991年前除交农业税外,土地基本上是无偿使用。1991年每亩承包费收2 元左右,而且还拖欠62%。集体提留也是地租,其数量受严格限制,有的地方连提留都没有,很多村的集体经济成了“空壳”。从农户方面看,户籍在农村的都有权承包土地,好象“天赋权利”一样。承包一份土地就有一份利益,即使自己不耕作土地,转包、转让或转租给他人,也能收取相当可观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实际上也是地租。如果说农户仅仅拥有经营权,农户自己不耕种而把土地转包、转让或转租给他人耕种,就不会有地租收入。因为这时土地经营权已经转移到土地实际耕种者身上。可见,土地所有权也是一组可分解的权利集。在家庭联产承包制下,集体拥有的是部分所有权,而农户拥有的是完整的经营权和部分所有权。“两权分离”应该理解为集体的部分土地所有权与农户的土地经营权和部分所有权的分离。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集体与农户之间的所有权分配没有改变,但农户则把土地经营权交给股份合作企业,而保留了原先拥有的部分土地所有权,并以股份形式表现出来,可以参与监督股份合作企业经营和重大决策,可以参加分红。我们不防把农户拥有的这种部分所有权称为“承包权”。股份合作企业是相对独立的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通过投标竞标把土地经营权承包给农户或专业队。这样,土地股份合作制形成了集体的部分所有权、原承包户的“承包权”、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和耕作者的经营权“四权分离”。有人认为,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土地所有权已经完全归农户个人所有,因为农户没有所有权是无法取得股权的;土地经营权集中到股份合作企业,则保持了土地公有制性质。这样的理解是欠妥的,事实上,在农地股份合作制下,农户并没有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原因在于:一是农户作为土地承包者,没有选择股份合作企业的自由,特别是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载体建立起来的社区性股份合作企业,每个农民都必须入股;二是农户的个人股不能买卖、转让、继承或抵押,户籍迁出社区时则由集体收回股份;三是农户在参与股份合作企业的管理和重大决策中,不是一股一票,而是一人一票;四是股份合作企业的分红并不是全部归农户个人股,必须扣除归集体的提留或集体投的红利;股份合作企业的净资产一般也不划归农户个人所有。因此,在农地股份合作制中,土地所有权仍然是集体与农户共享。

其次,农地股份合作制没有放弃家庭联产承包制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的主要特征,而是扩大了家庭经营的规模。农业生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为生产要素在更大范围的流转和组合提供了可能,但它对农户个人的劳动缺乏有效的激励;家庭联产承包制解决了对农户劳动的激励问题,但它把耕地经营权按人均分,分散经营,造成耕地细碎化。农地股份合作制则兼容了二者的优点。一方面,通过对“承包权”的股份化,使部分原承包者自愿放弃土地耕种,把土地经营权先集中到股份合作企业中,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可能;另一方面,股份合作企业集中起来的土地经营权,不是进行集中经营,而是分配给愿意承包的农户,或采取投包方式进行分配,仍然采取家庭经营的方式。这样,一部分已在非农产业中就业的农户自愿放弃土地耕种;一部分农户虽然已在非农产业中就业,但仍自愿经营少量口粮田,可以参加土地经营权竞包;还有部分农户愿意大规模地从事农业经营,可以通过竞包获得较大面积的土地经营权,进行适度的规模经营。

再次,农地股份合作制没有放弃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分配方式,而是进一步把它与股份分红结合起来。在农地股份合作制中,土地经营者按合同规定或根据竞包确定的费用上缴给股份合作企业,构成股份合作企业的收入。土地经营者在上缴国家税金和竞包、承包费用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因此,对土地经营者来说,仍然保留了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交足国家的,上缴集体的,剩下全归自己”的分配方式。另一方面,股份合作企业的收入则在集体股和个人股之间进行分配,或先扣除集体提留后在个人股之间按比例分配。在家庭联产承包制下,由于产权关系模糊,存在着集体和农户之间剩余索取权边界不清的情况,有的集体组织提留不足或没有提留,而有的集体组织则随意增加提留或摊派,增加农民的负担。进行农地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土地经营者的承包费用是固定的,明确了与股份合作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了离农和务农双方的利益,又保证了集体的公共积累。

第四,农地股份合作制没有放弃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地权均等原则,而是把实物形态的土地均包转变为价值形态的土地均包,把维护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和搞活土地经营权很好地结合起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使集体内的每个成员都有权从中获得均等的利益。在农业是最主要产业的农村地区,每个农户都主要从事农业,按人均包、肥瘦远近搭配是完全必要的。在沿海地区或大中城市郊区,大量的劳动力在非农产业中就业,造成大量的耕地撂荒或粗放经营,在客观上要求土地经营权能够有效地流转,形成适度规模经营。但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使集体内的每个成员都有权从中获得均等的权益。已经弃农的原承包户只有正当权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放弃土地经营,土地流转才有可能。因此,农地流转不能不考虑承包户的利益。农地股份合作制把原承包户的“承包权”股份化,使他对土地的承包由原来的实物形态转化为价值形态。他的“承包权”继续保留下来,其权利大小与原先承包的土地数量一致,完全符合均等的原则。土地经营权则从“承包权”中分离出来,交给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分配,实现有效的流转,为土地合理利用创造了条件。

最后,农地股份合作制没有放弃“双层经营”的体制,而是加强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务职能。在家庭联产承包制下,集体组织对土地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往往受到承包户的制约。实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后,无论农户的土地股份如何变化,都不会影响集体对土地的支配和处置。另一方面,农民拥有土地股份以后,不论他是否继续经营集体土地,土地怎样开发利用,用于农业还是用于二、三产业,都可以凭股份参与股份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这就使得农户与集体利益的联系更密切,比较容易放弃土地经营,把生产要素转移到非农产业。集体集中土地以后,便于进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有的集体组织把土地规划为农田基本保护区、工业开发区和商贸住宅区,提高了土地的使用效益。

三、农地股份合作制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农地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试点刚开始,现有的模式并非一成不变,也并非具有普遍适应性。随着改革的发展,农民群众一定会探索出不同模式、不同形式的农地股份合作制。但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当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首先,农地股份合作制要建立在农民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国以来的实践证明,凡用行政手段强迫命令,不尊重农民的意愿,都是失败多于成功的。同样,在农地经营制度改革上,也应尊重农民的意愿,不搞强迫命令,盲目推行某一种模式。任何违背农民意愿的制度和做法,都是和中央的农村政策背道而驰的,都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最终要失败。特别是以自然村或行政村为载体建立农地股份合作制,所有社员都必须入股,更应该充分考虑客观条件是否具备,农民是否愿意。农地股份合作制只有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才能起到激励作用。当然,尊重农民群众的意愿,不等于放任自流,应该进行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让农民群众理解制度的真实含义,再让他们作出选择。

其次,必须坚持农村集体土地的福利原则。在我国,由于城乡分割的体制,农村居民与非农村居民还存在地位、收入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差别,因此土地与一般生产资料不同,还担负着保障农民就业和社会福利的功能。这一特点决定了农地股份合作制不同于工商企业的改革。一是土地股份不能转让、买卖和继承;二是土地股份只能赋予户籍在本社区内的农户;三是应留有集体股或机动股,以便随人口增减而调整农户的土地股份。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农村人口增加以后,新成长的人具有就业保障和享有土地带给他的社会福利。农民虽然可以进城就业,但在职业上受到岐视,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接受农村人口就业,现在一些城市又把这种岐视扩大到行业范围,规定一些行业只能录用本市劳动力。即使已经在城市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也与现有的城市保障体系无缘。城市劳动者下岗,政府必须想方设法给予帮助,贫困人口在生活上可以得到政府补偿,在住房上可以享受安居工程的优惠等社会福利。农村劳动者,无论在乡镇企业就业、进城就业或务农,最主要的社会保障就是土地。同时,在农村,劳动者就业结构无论如何变化,也总有一部分人务农。如果现在实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后,把土地股份全部分配给农户并允许买卖、转让和继承,允许随户籍外迁带走,以后就有可能出现这样情况:有的社员耕种集体土地,却没有或很少有土地股份,而有的社员不耕种土地或已经不是该集体的社员,却拥有较多的土地股份。这不是土地集体所有制应有的现象。在家庭联产承包制下,强调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强调十几年不变或几十年不变,因为这是直接关系到农户对农业的投入和生产经营行为。实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后,土地股份的调整主要涉及农户之间红利数量的分配,当然也会影响集体组织的公共积累与农户分红的关系,但对土地的实际经营不会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土地股份随人口增减而调整完全是可以的。当然,这种调整可以是定期的,如五年或十年调整一次。总之,农地股份合作制改革应该考虑城乡分割体制这一大前提,兼顾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

再次,要正确处理股份合作企业与原承包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农民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体,社会稳定的基石,农民负担问题不仅与农村经济发展直接相关,而且也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央一再强调,农民负担不能超过农民收入的5%,反映了中央对农民问题的关注。 由于县和乡镇政府部门都需要向农民直接取得收入,社区基层组织还直接参与土地等生产资料的产权分配,他们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倾向于掌握更多的收入和资源,因此与农民存在着直接的利益冲突的一面。现在,一些地区进行的各种农地经营制度改革,不少地方改革取得预期效果,但也有少数地方因此增加了农民的负担。实行农地股份合作制应当与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集体提留、集体股红利应当控制在中央规定的5%以内,集体集中的其余收入应当通过股份分红分配到户。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确实具备增加集体提留的,也应不折不扣地通过股东大会的民主表决,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来实现,并通过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发扬民主监督等办法保证集体提留的合理使用。

最后,农地经营制度改革应当坚持多种形式、多层次并存的原则。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具有多样性、多元化的趋势。就农村来说,正处于社会经济结构转型时期,国内统一市场还未形成,城乡分割体制还未打破,各地区的社会生产力水平还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对农地经营制度进行多种形式的探讨是必要的,农地股份合作制并不是唯一的模式。就大多数地区来说,还应当把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作为基本方针;部分地区还只能在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上进行转包、转让和转租等有限的土地流转;还有部分地区仍应进行“两田制”、“反承包租赁”、部分土地自愿投包制的试点。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充分考虑非农产业发展水平、劳动力转移状况,都要能够达到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就农地股份合作制而言,也存在多种形式和多层次。有的以自然村、行政村为载体,组织社区农地股份合作企业;有的另起炉社,组织新的农地股份合作企业。当然,也可以由若干农户组织成农地股份合作企业。总之,要尊重群众的选择,不搞单一形式,不急于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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